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0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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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繼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9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繼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方繼輝(下稱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我有要歸還機車,只是因為工作需要使用機車,加上想說工作結束後會有錢,便可順便清償租車費用,且因為我與訴外人李桂花於000年0月間就沒有使用手機,所以告訴人白蓮有限公司(下稱白蓮公司)才會無法和我取得聯繫,等到我想要還車的時候,車子就已經被警方扣住了云云。

然而,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即以訴外人李桂花名義向白蓮公司承租本案機車,且租期約5日左右,復經白蓮公司多次致電訴外人李桂花要求返還本案機車,除於000年0月間仍可聯繫被告,之後便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遲至111年10月13日因被告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經員警於同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作業,白蓮公司始於112年3月29日領回遭查扣之本案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世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117-119頁)。

從而,衡酌本案機車之租期早已於000年0月間屆至,被告已無正當使用權源,而被告屢經白蓮公司催討,客觀上亦無不能或難以返還本案機車之情事,卻長達數月期間皆未返還車輛,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機車之犯意甚明。

至於被告所稱工作因素無論是否屬實,然本案機車之租期既已屆至,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占有權限得以繼續使用本案機車;

又縱使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無手機可對外聯繫,其亦可親自至白蓮公司營業地址歸還機車,與其有無手機可資聯繫無涉;

再者,本案機車遭警方查扣之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於此日之前,被告早已可歸還機車,卻捨此不為,顯見其已無歸還機車之意思,而係將其非法據為己有,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擅自將白蓮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造成白蓮公司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傷害、侵占、收受贓物、公共危險及毀棄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良;

又考量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126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客觀價值、侵占期間之長短,暨其學歷為高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立法理由說明欄五㈡載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白蓮公司領回,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然而,被告自111年5月底租期結束起至遭警查獲之111年10月13日為止,於此段侵占期間使用本案機車之使用利益,亦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白蓮公司大約是111年5月就本案機車訂立租約,當時有寫租約,我和對方約定我每天會拿新臺幣(下同)350元的租金,剛開始承租的時候,我有每天拿350元的租金給對方,但到了111年6月份就沒有給付租金,因為那時候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25-126頁),故本院依據被告前開供述,估算認定被告使用本案機車所得使用利益為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即4萬7250元(計算式:【30日+31日+31日+30日+13日】×350元=4萬7250元 ),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90號
被 告 方繼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繼輝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以女友李桂花名義,向白蓮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下稱白蓮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
惟方繼輝於數日後未依期支付租金,亦未歸還車輛,經白蓮公司之張世文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電話催索,要求方繼輝歸還,方繼輝均藉詞推託,且自同年8月起拒聽張世文來電,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
因方繼輝先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3日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最終經處理員警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作業,白蓮公司接獲通知,方得於112年3月29日領回遭查扣之NBT-9751號機車。
二、案經白蓮公司委由張世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繼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世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三)111年10月1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存根(均影本)各1份。
(四)111年8月29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均
影本)各1份。
(五)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起訴書、111年度速偵字第4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六)白蓮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
本件被告辯稱:伊租車時後照鏡就有點損壞,腳踏墊則是在工地牽車時不小心撞到欄杆,不是伊故意毀損的等語,衡諸常情,非顯不可採;
且告訴代理人亦認為被告非故意毀損,而欲撤回此部分告訴(惟未出具白蓮公司撤回告訴狀);
又侵占機車後縱又毀損機車,亦屬與罰之後行為而不另成立犯罪。
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起訴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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