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1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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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被告領有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有第一類等障礙類別,曾至精神科就醫十餘年。

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病情惡化,並自同年12月27日至112年2月14日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於2月14日出院後至同年3月27日止再入住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附設成功康復之家之全日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接受職能治療型照顧服務,總計住院與復健時間約3個月。

被告離開成功康復之家後,自112年4月26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職能治療,直至同年8月17日始出院,依據該段期間之護理紀錄可知,被告對藥物多感不適,未處於穩定狀況,被告於8月17日出院後,依據出院病歷摘要可知,被告仍須服用許多藥物,並預約於9月14日回診,本案發生日即為被告出院後至下次回診前之間,可見被告當時尚未完全康復,確實係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所致,對其於112年8月22日拿取告訴人白智瑋之LV包包,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行為應屬不罰,應改依通常程序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被告雖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重大傷病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行騎乘機車到本案之代天宮,見告訴人之LV包包放置在供桌上,被告便將之拿起翻看,見四下無人注意,隨即下手竊取該LV包包騎乘機車離開,可知被告行竊過程中所具備之警覺性甚高,且於行竊完成後,尚知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復未見被告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竊過程中之意識尚屬清晰,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犯行過程均能回答,應對均尚適切,堪證被告於行為時可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心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部分,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二)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8月確定;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復衡以被告竊得之LV包包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告訴人陳明請本院依法判決之科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已積極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自陳約7萬5千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中、家境貧寒、罹有上開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LV包包,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27號
被 告 楊家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8月確定;
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
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代天宮,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白智瑋所有暫時放置在供桌上之LV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7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經白智瑋發現包包失竊,經報警後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24日9時20分許經警通知楊家閎到案後,楊家閎主動交出竊得之包包供警方查扣(已發還白智瑋領回)。
二、案經白智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家閎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喚2次均因病請假未到),核與告訴人白智瑋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失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被告騎乘機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被告竊得包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1年4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犯竊盜罪,罪質相同,顯有特別之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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