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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慶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騰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騰慶與黃洣蓁間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鍾騰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因不滿其向黃洣蓁商借款項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洣蓁,致黃洣蓁受有頸部擦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黃洣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騰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洣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73至75頁),並有新菩提醫院111年11月16日中衛醫院字第1536201065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等存卷可憑(偵字卷第19、2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鍾騰慶與黃洣蓁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
惟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我跟被告於交往過程中沒有同居事實,於111年9月27日交往,至同年11月15日分手等語(偵字卷第12頁),告訴人與被告既未同居,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要件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傷勢非重;
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僅告訴人一人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依卷存證據顯示,其迄至本院裁判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緝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13至2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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