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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翌日即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而早於告訴人林家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報案,是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41至43頁)等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利用任職於「全家便利超商大雅永和門市」擔任店員之機會,而於112年7月25日侵占收銀機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嗣已與告訴人以17萬2396元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款項合計13萬9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3號
被 告 林威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勝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永和門市」店員,負責結帳及進貨、補貨等事項,為處理業務之人。
詎為清償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3時8分許,在上址門市,侵占其業務上所執掌管理之收銀機內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入己。
嗣經店長林家蓁於翌(26)日發現店內應收取之現金短缺,始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盤盈(虧)明細表、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萬9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11萬2396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另請綜合被告犯後態度,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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