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4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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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徒手拿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11月27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3月14日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謝佩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品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23元;

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有部分已由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另未取回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

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尚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五)沒收: 1、被告竊取之商品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編號1其中10罐、編號2全部、編號3其中8片、編號4全部、編號5全部、編號6其中1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竊其餘商品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已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77號
被 告 謝佩伶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寶雅」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己提袋中,未經結帳,旋於同日11時20分許離去。
嗣門市人員於當日中午發現貨架酒品短少,聯繫保安經理林哲因調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前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佩伶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二)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數量達28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據告訴代理人稱:從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出被告拿取那一堆雞尾酒,但實際數量看不出來等語;
酌以被告使用之提袋大小,除放置如附表編號2至6之物外,是否仍堪供裝放高達9800ml(350ml×28=9800ml)之雞尾酒,似非無疑,是此部分犯嫌(另竊取12罐雞尾酒部分),尚乏積極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又被告犯罪所得(未歸還部分〈49×6〉+〈109×3〉+〈39×1〉=6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SUNTORY微醉雞尾酒350ml 16罐 49元 2 昭日田野香氛膏120g 2罐 59元 3 氧顏森活玫瑰美人茶多酚保濕面膜23ml 11包 109元 4 氧顏森活珍珠花阿里山玉露青春保濕面膜23ml 3包 109元 5 ANJERI瀅潤補水面膜42g 3包 39元 6 ANJERI瀅潤補水面膜35g 2包 39元 總價值 2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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