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共2罪)、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④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與上開①、②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現金不多,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鋼筋,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現金3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7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確定;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發監執行後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
仍不思悔改,於112年6月2日2時44分前某時許,丙○○與其友人潘一心在臺中市霧峰區市區閒逛聊天,嗣於同日2時44分許,丙○○獨自經過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車右前玻璃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身體探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警詢及偵查所述不一。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一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目睹被告丙○○敲毀被害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並將身體探入車內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被害人車輛車窗遭破壞之照片。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