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0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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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宏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員警即告訴人陳榮秋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其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侵占、背信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事不思控制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7頁),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51號
被 告 施宏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河前因公共危險、侵占、背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6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3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時,因酒後不願配合醫護人員測量血壓,斯時值勤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陳榮秋經通報前往處理,施宏河明知陳榮秋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陳榮秋之頸部,並以指甲刮抓,致陳榮秋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榮秋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榮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秋於警詢指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請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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