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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紫色拉鍊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輝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關於「金融卡、信用卡」之記載應補充為「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仍任意竊取他人懸掛於公園欄杆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之紫色拉鍊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手機1支,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汽車駕照,因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03號
被 告 謝輝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營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福星公園」內,見連苡彤將手提包懸掛於欄杆,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手提包內之紫色拉鍊長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汽車駕照、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手機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
二、案經連苡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輝營經傳未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營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連苡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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