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1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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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診斷證明書、」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皓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為達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辱罵、攻擊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1.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而構成累犯,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各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本案係妨害公務執行,前案係危害交通安全),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被告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侮辱、徒手攻擊及以嘴咬左肩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且前已有妨害公務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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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28號
被 告 許皓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淯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許皓淯於112年7月27日17時39分許,因另案涉嫌妨害公務案件,在本署拘留所臨時偵查庭接受內勤檢察官複訊時,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內勤檢察官,當場以「幹你娘」「你是白痴喔」「幹,神經病問什麼」「看三小,白痴喔」「白痴,幹,幹」等語侮辱之。
嗣經本署法警提解辦理限制住居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戒護勤務之本署法警歐陽樺以徒手攻擊及以嘴咬左肩膀之方式而施強暴,致法警歐陽樺有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咬傷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皓淯經傳未到。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署法警歐陽樺證述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46398號偵查卷宗影卷暨訊問影像檔案光碟、本署拘留所監視影像擷圖暨影像檔案光碟、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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