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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謝宗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依上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身分證件,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將該證件據為己有,又為脫免另案通緝,冒用「謝宗憲」之名義欺矇警員,除使被害人謝宗憲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即侵占遺失物罪)、有期徒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謝宗憲」簽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通知單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29號
被 告 施志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施志達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停車場附近巷內,拾獲謝宗憲所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施志達嗣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益民路2段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欄查,施志達為掩飾身分逃避行政處罰,並避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其所拾得謝宗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警開單,致該名警員誤認係謝宗憲本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機車,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為由,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施志達並冒用「謝宗憲」名義,在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謝宗憲」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謝宗憲」本人已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再將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交還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謝宗憲本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2年4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20016460號函所附之謝宗憲交通違規申訴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81257號函所附之謝宗憲申訴文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謝宗憲提供其於案發時不在本案地點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係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在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謝宗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違規而遭警攔檢,為掩飾身分逃避行政處罰而為上揭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處罰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偽造「謝宗憲」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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