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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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啓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啓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鍾啟益」均應更正為「鍾啓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啓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鍾啓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6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新臺幣2,5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18號
被 告 鍾啟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啓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凌晨2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林佩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林佩嬅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25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而竊盜得逞。
嗣林佩嬅發現其上開機車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佩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啟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佩嬅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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