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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顏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投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出監後2週,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將所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李健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9543號偵卷第103頁)可資為憑,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歸還400元予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歸還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43號
被 告 顏士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處拘役35日、同院110年度易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9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健銘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豬頭殼早午餐」店前,下車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愛心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士翔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健銘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已歸還被害人,有本署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105年起,因犯下多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同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5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37號、同院110年度易字第1097號、同院110年度易字第2005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20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甫於112年3月27日因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2週即於同年4月10日又犯下本件竊盜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屢次犯下竊盜罪,積習難改,惡性重大,非加重其刑難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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