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6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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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輝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莊雅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而該等身分證件不具財產價值,且該信用卡、提款卡經掛失止付後亦失其刷卡、提領款項等通常之效用,況告訴人均已補發新證件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堪認上開證件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3 健保卡1張 4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6 駕駛執照1張 7 行車執照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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