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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品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品蓁犯毀損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股份釋股同意書、股份讓渡合約影本各1份(偵卷第35、37頁)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武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宗恩就股權轉讓事宜發生爭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即率然毀損告訴人所填載之上開文書,而損害告訴人權益;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上述文書雖遭被告撕毀原本,然因仍保留該等文書遭撕毀後之原本及撕毀前之影本,可供相互比對,以茲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造成告訴人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宗第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12號
被 告 武品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品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廖宗恩為前男女朋友,於112年9月7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蜜桃KTV內,因與廖宗恩就該KTV店之股權轉讓有爭議,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文書之犯意,當場撕毀廖宗恩提示予到場處理糾紛之警方查看之文書即「股份釋股同意書」、「股份讓渡合約」,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宗恩。
三、案經廖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品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宗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上開文書遭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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