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是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
例如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本此,被告洪子軒透過通訊軟體內之個人私下對話方式,與多數賭客溝通,再以代理帳號登錄「太子彩」賭博網站代下注,並從中抽成,即與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太子彩」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經營數位賭博場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者,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4日為止,提供上開「太子彩」網站之數位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雖同論以實質上一罪,但稱係接續犯,惟考量本案時間橫跨約5個月,並有反覆施行特徵,在同為實質上一罪之認定上,應以集合犯之評價較為允當,一併敘明。
㈢被告與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太子彩」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子軒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以為自己獲取抽成利益目的,負責工作分配中代理下注,參與共同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主要經營者,參與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分工情節、獲利情形,暨被告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藉由代理下注賭金抽成,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係本案犯行之不法獲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0、39頁),上開10萬元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洪子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向上游經營者取得「太子彩」(網址:tz5858.netg)之代理帳號(35NBAC),即可登入管理權限後台後,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至112年8月24日止,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不特定賭客傳訊下注簽賭之訊息後,再持其手機以代理之帳號登錄「太子彩」賭博網站內,依賭客下注內容代為在該賭博網站內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洪子軒可從中抽取1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與「太子彩」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迄查獲止洪子軒獲利約10萬元。
嗣警於112年8月24日1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7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10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用之代理帳號「35NBAC」操作畫面、被告與賭客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太子彩」賭博網站賭博網站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址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今彩539」為標的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3月26日至112年8月24日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本件擔任賭博代理之獲利10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