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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鐵鎚照片、聯邦銀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銘因與告訴人銀行有貸款糾紛,竟率爾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於營業時間至銀行門口,持鐵鎚敲破、毀損該銀行之玻璃門,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對該銀行行員及在場洽辦業務之民眾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甚鉅,所為顯然具有較重之可非難性;
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有反覆實行同性質犯罪之情況,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較高;
惟審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審酌該鐵鎚雖非屬違禁物,惟仍具有一定危險性,並遭被告濫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15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曾向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申辦貸款,因不滿貸款未過,即基於毀棄損壞犯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前開銀行,持鐵鎚將前開銀行玻璃門敲破,致不堪用。
二、案經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襄理曾瓊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瓊瑤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並未有具體惡害通知之言語或舉止,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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