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324,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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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啟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啟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啟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於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三小阿」」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曾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10萬元相差甚鉅,而未能達成和解,故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個人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詹啟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明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旁之公共場所,因不滿前方王崑治下車指揮其子王泰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欲停放在路邊時差點撞到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三小阿」辱罵王崑治,足以貶損王崑治之名譽。
二、案經王崑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啟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罵「幹你娘」,然辯稱:當時伊要去對面的加油站,對方將車停在伊前面,因車很多,伊無法順過去加油站,伊不是針對人,是因以為對方倒車要撞到伊,才脫口而出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崑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翻拍照片5張及員警偵案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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