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39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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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NGOC ANH(中文名:胡玉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NGOC ANH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絲壹包(重量貳點陸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HO NGOC ANH(中文名:胡玉英)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不詳日期之某時,以通訊軟體委託越南地區之家人寄送菸絲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111年6月27日,以「胡玉英」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越南輸入貨品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U1/1Q11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U11Q114、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貨人中文名稱:胡玉英),原申報貨名為「OTHER EYE MAKE-UP PREPARATIONS」(數量2PCE)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辦理報關進口。

嗣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經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現實到貨物為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菸絲1包(重量為2.6公斤即5.73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NGOC ANH(中文名:胡玉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4頁),復有被告之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3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含委任人即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1、13~17、21~23、25、27、29、3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絲係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輸入私菸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菸絲逾5磅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

是以被告未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而以個人名義輸入之菸絲,不得逾5磅,然本案中被告輸入之菸絲,其數量達2.6公斤,經換算後已達5.73磅(計算式:1公斤=2.2046磅,2.6公斤×2.2046=5.73196磅,約5.73磅),有前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越南所輸入之菸絲自屬私菸無虞,尚難逕排除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輸入私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 NGOC ANH(中文名:胡玉英)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輸入私菸,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輸入私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越南籍移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菸絲1包(重量2.6公斤),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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