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馬漢玟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 二、案經侯陳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漢玟(下稱被告)警詢、偵詢及
-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另有申辦如附表2所示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作為
- 肆、沒收之說明: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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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漢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漢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馬漢玟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其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被用以作為詐財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並以月租型門號每支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該門號交付予朱佳杰(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朱佳杰隨即轉售予陳柏仁(已歿),陳柏仁再交予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以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致電侯陳玉梅,假冒係侯陳玉梅之姪子,向侯陳玉梅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侯陳玉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1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楊宗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3號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宗舜之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因侯陳玉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陳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漢玟(下稱被告)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74卷第7至11、、97至99頁),核與告訴人侯陳玉梅(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見偵1674卷第47至49頁)、證人朱佳杰之證述(見偵34925卷第30至32頁)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674卷第75頁)、如附表1所示門號之查詢單明細(見偵1674卷第33、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74卷第4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74卷第44至46、5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1674卷第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另有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並交付朱佳杰等情,惟查: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無關,且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申辦及交付時間,亦與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申辦及交付時間顯不相同,檢察官復已向本院陳明並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附表2部分之記載,只是在敘述本案(即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查獲後,追查被告申辦之門號,發現有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門號,然因本案只有一名被害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僅針對本案告訴人被害部分有關的門號即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
是以,如附表2所示門號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添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
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月租型門號,可獲得3,000元之對價,其已取得對價(見偵1674卷第98至99頁)。
而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係屬一般卡(即月租型門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674卷第75頁)、門號查詢單明細(見偵1674卷第3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已獲取3,000元之對價,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門號號碼 申辦及交付時間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109年7月25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5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2:(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編號 門號號碼 申辦及交付時間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⑴109年4月27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⑵109年4月1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⑶109年5月19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 0000000000 12 0000000000 13 0000000000 ⑷109年10月23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4 0000000000 ⑸110年1月19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 0000000000 16 0000000000 17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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