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50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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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67、2368、2369、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浚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然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均非甚鉅,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歷次竊得財物多寡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藍芽耳機2組;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現金4,0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2,500元,均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保冷袋1個及募款箱6個,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為被害人尋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李叔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5792卷第27至28頁、第35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廖浚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廖浚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廖浚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廖浚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
被 告 廖浚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之桌上,徒手竊取張育睿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及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於111年4月22日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湘錡所有並放置在機檯上方之藍芽耳機2組(總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1年5月3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好手沏紅茶冰店」內,徒手竊取李叔純所有之保冷袋1個、募款箱6個及募款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將募款箱裝入保冷袋中,即攜帶該保冷袋離開該處,嗣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取出募款箱內之現金後,將保冷袋1個、募款箱6個棄置該處,為李叔純自行尋回;
㈣於111年5月11日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浩澤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及零錢箱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經張育睿、蔡浩澤、黃湘錡、李叔純等4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黃湘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浚騰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睿、黃湘錡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蔡浩澤、李叔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個人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6764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9052號卷)、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告個人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206號卷)、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5792號卷)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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