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528,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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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延禧於民國111年3至5月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家店(下稱全家超商)店長,楊壹善於同一期間,在上開分店任職。

詎林延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延禧於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製作3月份正職加班暨大夜津貼申請表後,因未遇楊壹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楊壹善之同意或授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申請表上偽簽「楊壹善」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楊壹善確認其上記載無誤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表,林延禧再交付主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壹善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延禧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在全家超商,製作4月份正職加班暨大夜津貼申請表後,因未遇楊壹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壹善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申請表上偽簽「楊壹善」之署押5枚,用以表示楊壹善確認其上記載無誤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表,並交付主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壹善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延禧於111年5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製作5月份正職加班暨大夜津貼申請表後,因未遇楊壹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楊壹善之同意或授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申請表上偽簽「楊壹善」之署押10枚,用以表示楊壹善確認其上記載無誤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表,林延禧再交付主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壹善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壹善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禧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壹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發查900卷第21-22頁,111他6593卷第9-10頁)無違,亦有全家超商公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像及其譯文與111年3月至同年5月之正職加班暨大夜津貼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111發查900卷第23-27頁,111他6593卷第11-15頁,錄影影像置於112偵552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偽造「楊壹善」之署押,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述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員工能夠盡快領得薪資之目的,為本案各次行為,動機尚屬良善,然其明知上開申請表涉及告訴人之權益,卻未循事前向告訴人確認之方式實現前揭目的,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各次行為,仍屬不該,惟告訴人嗣後仍有取得正確薪資金額,本案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終究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當場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3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數月內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以偽造同1人之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而犯本案各罪,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時間間隔非久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究其上開犯罪動機,與圖謀一己之利而為之者,所彰顯之主觀惡性顯然有別,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36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至今,未再涉犯任何刑事不法行為,足徵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份正職加班暨大夜津貼申請表上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延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楊壹善」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延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楊壹善」之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延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楊壹善」之署押壹拾枚,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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