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59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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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王柏霖之糾紛,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張貼加註加害告訴人身體文字之圖片,藉此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見悔意,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個人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程智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智華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與友人王柏霖在KTV包廂喝酒後發生衝突,而丟擲酒杯並毆打王柏霖成傷後(程智華所涉傷害罪部分,經王柏霖撤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程智華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自己與王柏霖於IG通訊軟體之私訊對話截圖後,在照片上加註「要多小心自己不要被砍喔」等字樣,嗣將加註上揭恐嚇文字之照片公開張貼在自己IG通訊軟體之限時動態中予多數友人觀看,而以上揭揚言加害王柏霖身體之方式恫嚇王柏霖,足生危害於安全。
經王柏霖見到上揭限時動態內容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王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霖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上揭限時動態恐嚇照片1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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