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61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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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亦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亦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壹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罪質相同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竟仍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陳芊易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鮭魚1盤(價值新臺幣96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葉亦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亦軒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陳芊易將鮭魚1盤(價值新臺幣967元)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鮭魚1盤,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鮭魚食用殆盡。
嗣陳芊易發現鮭魚1盤遭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亦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芊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手法之犯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鮭魚1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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