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72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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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秉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秉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第8行補充、更正為「經黃玲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見無人在場,在附近巡邏時紀秉佑返回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坦承為毀損上開車輛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安全帽1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但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而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毀損之人身分,抵達案發現場時未發現任何人,在附近巡迴多趟,被告忽然出現主動向警方坦承毀損上開車輛,且當時被告手上並無拿安全帽、任何物品工具,警方無客觀跡象可先行認定被告為毀損上開車輛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5月3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女友之糾紛,率爾損壞前女友母親即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左前車窗玻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與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
被 告 紀秉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秉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前,持安全帽砸毀黃玲玲所有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玲玲。
經黃玲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黃玲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秉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玲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毀損照片、尚立汽車南台中服務廠結帳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另有安全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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