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74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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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被告丙○○(下稱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拿的只是假槍,且我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也沒有說過要請被害人吃2顆子彈,案發當下又喝醉了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的店員,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2時51分許,在上址之永和豆漿店,詢問我泡菜鍋會不會辣,我表示我不知道,被告便罵「幹你娘」,並恫嚇稱「沒被槍開過嗎?要請妳吃2顆子彈」,還拿槍出來恐嚇我,導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

證人林柏彥(即搭載被告前往上開永和豆漿店之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搭載被告前往上址之永和豆漿店,被告下車後先詢問女店員泡菜鍋辣不辣,店員表示要休息了,被告便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並從包包中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我嚇到不敢講話,後來被告上車後,便指示我先開往霧峰區四德路的全家便利超商稍作停留,他先進全家便利超商買東西,當時我在車上還看到一名女騎士前來找被告聊天,數分鐘後他就叫我載他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7-40頁)。

經核,上開證人關於事發經過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衡情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關於被害人遭受被告恐嚇之證詞應屬可信。

況且,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1-83頁),亦可見被告自其黑色側背包取出槍枝1把,並指向被害人,至為明確。

而酌以一般無槍枝相關專業知識者,難以於短時間內辨識槍枝之真偽,則被害人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亮槍之舉,在不能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感到畏懼,亦屬事理之常,不能僅因被告遭扣案之槍枝無殺傷力,即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又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期間仍能與證人即被害人、司機林柏彥正常交談、對答,而未陷於語無倫次之狀態,且參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9-87頁),被告可自行下車,並步行至上址永和豆漿店內購物,全程無須他人攙扶,與一般酒醉意識不清者或步態不穩之人情形迥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酒醉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另被告雖聲請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並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後,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事存在,且無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就被告此部分所請,不能准許,另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被害人恫嚇稱「幹你娘、殺小」、「沒被槍開過嗎?要請妳吃2顆子彈」等語,及亮出空氣槍(無殺傷力)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

復參以被告前曾因重利、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家幫忙種菜,經濟狀況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夾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鋼珠1袋、二氧化碳鋼瓶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1年6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上訴後,於111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111年12月14日2時51分許,酒後搭乘由不知情之林伯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乙○○擔任店員,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消費,過程中對乙○○回覆其詢問內容甚為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其恫稱:「幹你娘、殺小」等語,並從隨身包包內拿出黑色手槍1支後,又以臺語對其恐嚇稱:「沒被槍開過嗎?要請妳吃2顆子彈」等語,致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乙○○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經乙○○不斷道歉後,丙○○始悻悻然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於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丙○○住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空氣槍1支(送鑑結果無殺傷力)、彈匣1個、鋼珠一袋及二氧化碳鋼瓶2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林伯彥於警詢中之證詞,(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張,(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六)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1張及相關位置示意圖1張,(七)扣得前述空氣槍1支等物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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