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75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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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進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忖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賴月娥、褚宏欣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以告訴人2人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復徵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前有因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堪稱和平,且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未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亦可參照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已飲用殆盡,且玻璃瓶亦已丟棄(見偵卷第37、94頁),但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刑 沒收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7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列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店,竊取貨架上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並將包裝紙盒放回貨架上,且將上開威士忌藏放到外套內側左邊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直接走出上開便利商店,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因店長賴月娥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打開外包裝盒後,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並將外包裝盒蓋上,且將上開威士忌藏放到外套內側左邊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直接走出上開便利商店,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因店長褚宏欣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月娥、褚宏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月娥、褚宏欣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超商系統商品價格查詢翻拍照片、威士忌示意圖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2瓶威士忌,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所得應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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