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78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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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朱俊安與共犯使用「KING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而聚集賭客至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暱稱「兩」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10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雖有與共犯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使用「KING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而接受賭客下注賭博,藉以牟利,其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明知經營賭博網站有害社會風氣,竟與共犯使用「KING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而聚集賭客至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罪規模不大、犯罪期間不長、實際上並未獲得利益,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52944號
被 告 朱俊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安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時,接受LINE暱稱「兩」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招攬,與「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底某日止,由朱俊安擔任「兩」下線代理商,「兩」並提供「KING百家樂」網路博弈簽賭站之代理商帳號「ss1688」、密碼予朱俊安使用,朱俊安再以同上提供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招攬並提供帳「aa585858」及「ss8888」予LINE暱稱「易」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其下線至上開「KING百家樂」網站下注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依該網站所設計最小金額下注,如押中則可得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計算彩金,如未押中,下注金額即悉歸「兩」及朱俊安所有,朱俊安再以面交方式,分別與「兩」及「易」結算,朱俊安與「兩」即藉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嗣因朱俊安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其行動電話為警查扣,承辦警員於分析該行動電話聊天紀錄時查覺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此外並有被告與「兩、「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兩」之不詳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底某日,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上述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供稱經營期間賠9萬元,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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