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4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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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全犯留滯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張清全竟拒絕離開」應補充為「張清全竟無故拒絕離開」,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在告訴人林全鏘之辦公室,經告訴人要求離開後,仍拒絕離開,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是上開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通知被告,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1年次,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原為前員工、雇主之關係,其於酒後至告訴人之辦公室,經告訴人要求其離開後,竟仍無故留滯其內,妨害告訴人對其辦公室之管領自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67號
被 告 張清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全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全鏘之辦公室,經林全鏘要求其離開,張清全竟拒絕離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黃晟瑋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亦要求張清全離開,然張清全亦拒絕退去離開,而仍留滯在林全鏘之辦公室內。
二、案經林全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清全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全鏘於警詢之陳述。
㈢、警員黃晟瑋於偵訊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
㈤、案發現場之網路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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