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4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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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裝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趁店員不備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趁店員林紅穎未及注意之際」。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林紅穎指認被告陳雲傑之照片」「員警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林紅穎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表示願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以案外人即統一超商新峰門市店長許瀞文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此不因許瀞文於電話中同時向本院表示不需再跟被告求償而有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領有智能方面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42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偵卷第5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不良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罐裝咖啡1瓶,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已飲用殆盡(見偵卷第43、71頁),但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0號
被 告 陳雲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峰門市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冰箱內之罐裝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經店員林紅穎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紅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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