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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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逸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簡逸榛因患有精神疾病,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接受治療,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且因服用治療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藥物,影響其認知功能(無法專心或集中注意力、健忘),另有重度鬱型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精神分裂傾向;

其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逸榛於『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19至2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6月27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65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5至85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其竊取告訴人即本案超商店長林倚如管領之商品「BRAND果凍純釉」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60元,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其未結帳即持上開商品離開本案超商之行為,且已給付760元與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所陳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個人身心情狀等,暨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故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給付760元與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鑑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鑑定意見略以:因被告及其父母對於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認知有所誤解,其擅自停藥之行為可能造成其疾病無法獲得有效之改善或有惡化之可能,因此為避免上述情況(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度發生,強烈建議被告接受精神醫療之追蹤治療以避免上述情形再度發生,若其父母對於治療有任何問題,可與被告共同與身心科醫師討論後續之治療計畫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確有定期就醫治療之需,為免被告輕忽或因個人主觀病識感不佳,遲誤就醫而引發相類似犯行,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業醫師、人員之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以及服藥,以控制其身心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已給付其竊得商品之價金760元與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1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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