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8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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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13PRO 128G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原名邱俞楨)」之記載更正為「(原名邱俞禎)」;

第4行有關「會負擔款項云云」之記載更正為「其會負擔後續分期款項云云」;

第6至7行有關「購買IPHONE13PRO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購買APPLE廠牌IPHONE 13PRO 128G型號之手機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112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附統一超商監視影像列印擷圖」之記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46815號卷附統一超商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雨彤向告訴人邱苡榛收取該APPLE廠牌IPHONE 13PRO 128G型號行動電話1支,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111年間有多項竊盜、詐欺取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透過交友軟體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未受有任何刺激,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情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APPLE廠牌IPHONE 13PRO 128G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約42,840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用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3號
被 告 黃琨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交友通訊軟體暱稱「義」之帳號與邱苡榛(原名邱俞楨)認識後,向邱苡榛佯稱:朋友要賺賣手機的業績,用無卡分期方式購買手機,會負擔款項云云,施用詐術致邱苡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某通信行,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3PRO手機1支後,邱苡榛再於同日18時58分許,依黃琨義之指示,將手機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雨彤(另行不起訴處分),陳雨彤再於其後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交付予黃琨義,黃琨義旋將邱苡榛之通訊軟體帳號予以封鎖,邱苡榛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苡榛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義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苡榛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陳雨彤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本署另案112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附統一超商監視影像列印擷圖、道路監視影像列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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