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06,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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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麗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陳列之商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玉蓁成立調解,且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有悛悔實據,又考量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小吊飾(串珠)16個,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12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55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
被 告 張麗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8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旁飾品攤位,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張玉蓁所管領並陳列於展示盒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小吊飾(串珠)16個,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因張玉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玉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小吊飾(串珠)16個(已由張玉蓁領回)。
二、案經張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件竊得之小吊飾(串珠)16個,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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