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2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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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宏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0○○○○○○○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細故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信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3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黃靖雯(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知悉丁○○積欠黃靖雯借款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40分許,在由丁○○之叔叔劉達元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發鯰魚小吃店吃完東西後,交付數張照片予在場顧店之丙○○(即丁○○之父),並表示分別為其家人住處、家人照片,並告知丙○○,其子丁○○在外積欠很多錢,其中包括其妹妹的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
又於110年11月20日12時許,撥打小吃店招牌上劉達元之行動電話門號,由劉達元轉交丙○○接聽,詢問有無將昨天告知內容轉告丁○○,並表示要去找你孫女等加害丁○○、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嗣經丙○○將上情轉告丁○○後,均致令丁○○、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之指述、證人劉達元、證人即在小吃店用餐之陳裕安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20日1時許之對話內容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110年12月9日8時20分許、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前某時,分別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丁○○還錢、寄送內容為「你爸欠錢不還,如果在(應為『再』)不出面,我誏你紅遍整個學校,甚至紅遍整個臺中市」之恐嚇信件至丙○○之孫女、丁○○之女劉○緹(95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就讀之明德女中,寄送內容為「叫你兒子還錢,要不然誏你們劉家雞犬不寧」之恐嚇信件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等情,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部分。
查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前揭恐嚇信件均無法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恐嚇信件之字跡,明顯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報告、被告當庭書寫相同文字各1份、恐嚇信件2份附卷可參。
是難認被告有前揭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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