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9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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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緯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緯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前,見黃俊翰所有之動物擊退器(價值新臺幣599元)放置在其經營攤位之工作推車上並發出刺耳聲響,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動物擊退器後,丟棄在該騎樓對面之垃圾子母車內,致該動物擊退器滅失,足以生損害於黃俊翰。

嗣黃俊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翰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夏愷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不滿黃俊翰所有之動物擊退器會發出刺耳聲響,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動物擊退器,致該動物擊退器滅失,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並無意和解,始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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