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0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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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 VAN NAM(莫文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 VAN NAM(莫文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MAC VAN NAM(莫文南)雖係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王峰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MAC VAN NAM(莫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本案臺企銀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在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既以本案臺企銀帳戶遺失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偵卷第84-85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12608號
被 告 MAC VAN NAM(中文名字:莫文南、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8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7路2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C VAN NAM(下稱莫文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佯裝動漫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峰樺佯稱之前網購商品設定錯誤,須使用ATM轉帳、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峰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許、20時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莫文南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王峰樺匯入之款項轉匯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王峰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莫文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密碼為0000000000,密碼就是伊電話號碼,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於111年11、12月間,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皮包裡,去菜市場買菜,可能拿錢時,金融卡掉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有遺失,該門號申辦資料沒有遺失,12月份要去ATM領錢時,發現金融卡不見,金融卡遺失後,伊只有告知公司會計,會計要幫伊補辦金融卡時,發現伊帳戶有問題不能補辦。
伊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
經查:
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6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峰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照片、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密碼為0000000000,密碼就是伊電話號碼,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記之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
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
是被告辯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
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3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王峰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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