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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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倫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倫銘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或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之前某日,將其雙胞胎兄弟葉倫豪之國民身分證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福哥」之人,並將葉倫豪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福哥」,嗣「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持葉倫豪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冒用葉倫豪之身分,充作向宇華有限公司(下稱宇華公司)訂購點數之商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8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杜美惠,自稱係網路商家、陽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臉書帳號遭盜用而批發購買大量商品,須存款至安全帳戶云云,致杜美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8日16時許匯款5萬元至宇華公司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而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10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杜美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前揭款項共20萬元由派維爾公司暫扣中,尚未撥付宇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葉倫豪及派維爾公司對於金流代收管理之正確性。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持葉倫豪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冒用葉倫豪之身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18時27分許,以LINE暱稱「顏」聯繫陳秀維,自稱係其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秀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7000元至陳兆煜名下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6999元至系爭電支帳戶,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葉倫豪及一卡通公司對於電支帳戶申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倫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倫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杜美惠、陳秀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連宇、陳兆煜於警詢之證述。

㈢宇華公司訂購出貨單、交易資料、葉倫豪國民身分證照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派維爾公司111年1月14日派管字第11101140001號函檢附合作金庫銀行與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商店資料;

宇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宇華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宇華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陳兆煜名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陳兆煜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臺幣存摺對帳單;

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21124118號函檢附系爭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杜美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㈥告訴人陳秀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葉倫銘雖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冒名使用,進而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帳戶資料予他人冒名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杜美惠、陳秀維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訊問筆錄即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冒名使用及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足以生損害於葉倫豪、派維爾公司及一卡通公司,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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