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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5行「3人以上共犯」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MAX投資平台」更正為「MAX APP」,及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陳玫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沈駿麒」,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忠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4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張忠義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復斟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表示「沈駿麒」雖稱欲以新臺幣10萬元向其承租本案帳戶使用,但因「沈駿麒」疑似捲款潛逃,警方獲報至旅館後,其就被警察抓走,故其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14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17時16分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旅館外面,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尚無證據證明林家慶已獲取報酬),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及其身分證字號交予「沈駿麒」(音同,綽號「西風」)之成年人,容任「沈駿麒」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中信商銀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張忠義佯稱:可操作AAX投資平台(super20200.com)、MA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忠義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3月1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玫瑄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16分許,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林家慶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4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持有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張忠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AX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予「沈駿麒」,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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