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9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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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古東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第15204號、第24578號、第310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東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孫慶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之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訊據被告古東正、蔡沂珊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蔡沂珊於偵查時辯稱:我是要做火幣的買賣,當初是我在找工作,才會在臉書上接觸這件事情,對方當時說我們是他們的員工,被告古東正帳戶是租來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

被告古東正則辯稱:被告蔡沂珊說租用帳戶是做虛擬貨幣買賣跟外幣賺差價,我有問是否會犯法等語。

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未設特殊門檻或資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沂珊、古東正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分別為年滿42歲、5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被告蔡沂珊於民國106年間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判刑確定,其等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應可預見;

再者,被告古東正於偵詢時自承:被告蔡沂珊說一個帳戶是一個月有新臺幣(下同)25,000的薪水出租,二個帳戶是5萬元,我一共拿到26,000元,在我提供後的10多天,先匯給我6,000元,後來又再匯給我2萬元,是匯至我的臺中商銀帳戶等語(見偵12577卷第172頁),被告蔡沂珊於偵詢時自承:我有拿到一天1,000元的代價,可能領了二個星期左右等語(見偵12577卷第174頁),被告古東正、蔡沂珊2人顯然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2人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

況現今申設金融帳戶並未設定門檻或資格,就一般民眾而言,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倘非用以作為犯罪使用,何須向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租借金融帳戶,徒增使用成本與風險,是被告2人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人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等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詐欺人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高玉晴」、「燕」,容任「高玉晴」、「燕」使用作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被告2人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東正、蔡沂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沂珊、古東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蔡沂珊於111年7、8月間某日,先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予不詳之詐欺人士,嗣後於同年某日間,再轉交被告古東正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予不詳詐欺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蔡沂珊涉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蔡沂珊之訴訟防禦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蔡沂珊僅論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蔡沂珊以2次交付A帳戶,及B帳戶、C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被告古東正以1次提供B帳戶、C帳戶予被告蔡沂珊轉交予不詳詐欺人士之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亦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蔡沂珊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06號移送併辦被告蔡沂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古東正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卷第219至231頁),核與卷附之被告古東正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古東正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至4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古東正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蔡沂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古東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577卷第49、55頁被告蔡沂珊、古東正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就被告蔡沂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沂珊供稱:我就我的帳戶部分,有拿到一天1,000元的代價,可能領了二個星期左右等語(見偵12577卷第174頁),應認被告蔡沂珊就提供自己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1,000×14=14,000】;

被告古東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前後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被告古東正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分別係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古東正所交付上開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蔡沂珊 女 42歲(民國69年11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東正 男 52歲(民國60年1月3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東正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蔡沂珊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沂珊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玉晴」、「燕」之人;
古東正則於111年9、10月間某日,透過蔡沂珊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帳戶)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的代價,出租給「高玉晴」、「燕」,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廖勝忠、黃純慈、許佩瑜、蔡金龍及潘國豪施用詐術,致廖勝忠等5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各該帳戶內。
嗣廖勝忠等5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勝忠、黃純慈、許佩瑜及潘國豪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沂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前揭中信銀帳戶、被告古東正之前揭彰銀、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暱稱「高玉晴」、「燕」之人乙情,然辯稱:伊是提供該等帳戶給對方做虛擬貨幣買賣,伊介紹給古東正,酬勞是每個月2萬元及當日交易金額的3%,由對方匯薪水(租金)到古東正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
惟查:被告蔡沂珊前曾因於106、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判刑確定,豈有不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所得、洗錢之工具?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古東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透過被告蔡沂珊將其前揭彰銀、中信銀帳戶,以每個帳戶2萬5000元出租給他人,2個帳戶5萬元,且於10多天後,有拿到2萬6000元的報酬乙情,然辯稱:伊是純出租帳戶,領月薪,當初有問是否會犯法,蔡沂珊說如果有用來做不法的事,可以把其供出來等語。
惟查,被告古東正係成年人,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當已知悉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被告古東正無需付出勞力,僅提供前揭2帳戶即可獲得每月5萬元之高額報酬,顯然違反常情事理,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3 告訴人廖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廖勝忠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沂珊前揭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純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純慈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孫慶芬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帳至被告蔡沂珊前揭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佩瑜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古東正前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蔡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證明被害人蔡金龍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古東正前揭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潘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潘國豪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5所示金額至被告古東正前揭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蔡沂珊前揭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勝忠、黃純慈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蔡沂珊前揭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古東正前揭彰銀、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佩瑜;
潘國豪、被害人蔡金龍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古東正前揭彰銀;
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10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沂珊、古東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古東正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古東正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古東正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古東正因出租帳戶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案號 1 廖勝忠(提告 ) 111年5月25日 11時許 透過臉書張貼可一起賺錢的不實廣告後加LINE,佯稱:可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新葡京 、美國公債、亞馬遜電商等網站投資云云,致廖勝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告蔡沂珊之前揭中信銀帳 戶/ 111年8月30日11時23分許、11時28分許、11時30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 2 黃純慈(提告 ) 111年7月25日 以LINE謊稱:至FOREX平台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黃純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另案被告孫慶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 19萬2417元 被告蔡沂珊之前揭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8分許/ 19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578號 3 許佩瑜(提告 ) 000年0月間 以暱稱「赴約-陳安升」加LINE,誆稱:向電商平台儲值,並選取欲販售商品,待訂單出現即可發貨,從中賺取價差15%云云,致許佩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告古東正之前揭彰銀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26分許、10時27分許/ 10萬元、4萬436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04號 4 蔡金龍 111年10月29日 19時前之某時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偽稱:之前網購時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蔡金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被告古東正之前揭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19時04分許、19時06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 5 潘國豪 (提告 ) 111年10月29日 18時59分許 假冒動漫電商、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變成團購,需先匯款取消才能退款云云,致潘國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告古東正之前揭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19時06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51406號
被 告 蔡沂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捷股、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沂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燕」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意珊施用詐術,致張意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中信銀帳戶內。
嗣張意珊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蔡沂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張意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影本。
4.前揭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蔡沂珊前因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或轉匯款至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577、15204、24578、31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捷股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前揭中信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張意珊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意珊 111年7月31日 8時47分許 透過LINE佯稱: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意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2時58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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