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2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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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THONGDAENG ARUN(中文名: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ITHONGDAENG ARU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HITHONGDAENG ARUN(中文名阿倫,泰國籍)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郭蔚銘,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嗣郭蔚銘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蔚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THITHONGDAENG ARUN固坦承有申辦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000年00月間,發現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有辦理金融卡補發,後於111年2月25日離職時,已將補辦之金融卡交予名為「Preeyaphat Saelee」之泰國籍翻譯人員云云(見偵卷第45至46頁);

嗣於偵查中辯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泰國商店「maekong」,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之泰國籍人士,充作向該泰國商店借款之抵押物品,並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待每月薪資入帳,由該業者提領帳戶內款項扣抵借款。

後因於111年2月25日轉換雇主,會將台新銀行帳戶結清,我想不會再使用該金融卡,故未取回云云(見偵卷第146至149頁)。

經查:

(一)被告有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且有領取該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44至45、146頁)。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蔚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6、169至173頁)、告訴人郭蔚銘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3至84、65至66、69至7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1.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匯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待款項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又衡諸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

倘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則他人如何知悉金融卡密碼加以使用?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係交予翻譯人員,此既係常態作業,仲介公司當有一定之管理程序,且被告亦稱並未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見偵卷第46頁),則該金融卡當無遭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性。

2.被告又辯稱係因向泰國商店借款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抵押,然經員警查訪該泰國商店,據在場老闆稱:並無聽聞有名喚「Nat」之泰國籍女性,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93頁),又觀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下旬期間,被告前工作地點之薪資(備註:健鼎科技)收入,均係以金融卡分次提領,倘如被告所述,金融卡已交予債權人提領一部分充作還款,則被告之生活所需勢必需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取款,然交易明細卻無任何臨櫃提領之紀錄,故被告所言是否如實,已非無疑。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另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扣款設定錯誤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查:1.被告為成年人,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其於106年間即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7頁被告之移工資料),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豈會對上情毫無認識。

2.縱有被告所辯係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借款抵押擔保之情形,然金融卡本身並非具有價值之財物,且帳戶申辦人隨時可以掛失更換,若單純作為抵押物品,並無擔保價值,必定係可以使用之狀態,對方始願意收受,又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泰國商店當時可以直接拿該金融卡去提領現金,且後已因更換工作無薪資匯入上開帳戶。

則倘其借貸款項已還清,依常理被告應積極將帳戶主導權取回,即便因故無法聯繫取回實體之金融卡,其僅需掛失金融卡甚或將上開帳戶辦理結清即可,然被告並未有任何作為;

又倘被告借貸款項尚未還清,則其未為掛失、結清帳戶之動作,顯有容任尚由他人掌控之帳戶遭不法使用以抵償其債務之不確定故意。

3.綜上,被告既知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該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71至173頁),應屬幫助洗錢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此部分為幫助洗錢未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乃外國人,原以移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年3月15日為止,且工作已滿12年,除非以白領勞工方式再申請簽證,否則應該無法再取得工作簽證,被告並已於112年8月23日業已出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工動態資料查詢、本院電話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183頁,本院卷第17、23頁)。

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於111年8月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0頁),可見台新銀行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之提領工具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蔚銘 該不詳人士自111年8月4日20時40分許起,接續佯裝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郭蔚銘,佯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配合銀行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額合計18萬8138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 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8月4日 22時11分許 1萬3985元 111年8月4日 22時16分許 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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