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
- (一)112年度偵字第47833、48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 三、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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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833、488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112年度偵字第47833、48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1.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式」欄關於告訴人「張景潚」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景淵」,「其中1筆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2筆匯款」。
2.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詐騙方式」欄關於「其中2筆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3筆匯款」。
3.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1.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方式、金額、被告帳戶」欄⑤關於「ATM轉帳15萬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ATM轉帳3萬元」。
2.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證據」部分應補充「暱稱『Jake』之LINE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證據」部分應補充「林盛達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之「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1.被告賴俊期以一提供自己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詐欺犯罪之幫兇,且新聞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詎被告貪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報酬,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偵辦本案之初,為規避責任而謊稱遺失帳戶,惟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4萬餘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述明確(見偵48804卷第256頁、偵54380卷第2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833、48804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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