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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品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鳳嬌施用詐術,致黃鳳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
嗣黃鳳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品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請別人幫忙辦貸款,因貸款條件不足,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做帳,可幫忙弄好看一點向銀行貸款,現階段沒有對話資料,因為舊手機壞掉了,我有向銀行辦過房貸。
我是在完全不知情情況下,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是無意去做這件事情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12年6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以LINE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告訴人黃鳳嬌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提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7至5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款轉提一空。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查被告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曾從事汽修業,現職為物流運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下,有申辦帳戶及貸款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並自承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可以隨意交給不認識的人,及知道金融帳戶設密碼係為避免他人盜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⒊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及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
個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逕行轉提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案發前有曾向銀行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沒有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難對此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的對象是在網路上透過貸款代辦公司的廣告聯繫到的,他說可以幫我跟銀行申辦,因為我本身信用不好,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辦。
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見過面,他LINE上的姓名叫「淑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我都只有跟「淑怡」聯絡,後來沒有接觸到公司廣告,所以我不記得貸款代辦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公司地址。
貸款代辦公司是說會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說是哪間銀行。
我沒有提供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淑怡」沒有給我看任何跟貸款有關的專業文件資料;
我跟淑怡還沒有談到貸款利率、還款方式及期限等細節,就發生本案即我被提告詐騙的事,還沒有談細節,是因為淑怡說我的條件不好,所以要先幫我做帳戶金流,才比較好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辯稱向貸款代辦公司、LINE暱稱「淑怡」之人申請代辦貸款,竟不知悉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亦不知「淑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與「淑怡」間顯無特別熟識或信賴關係,且其所述之申辦貸款過程中復未曾提供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供以貸款審核,又衡被告所供,其明知以其信用無法於金融機構申請取得貸款,而被告亦未明確說明貸款資金來源,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知悉申辦貸款時,實不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徵其所辯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其與「淑怡」復未論及貸款利率、還款方式及期限等細節,上開所述諸多流程均與一般正常金融機構之貸款管道迥異。
再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並未瞭解、詳細詢問「淑怡」所稱美化帳戶之金錢來源(見本院卷第26頁),亦未提出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無從確保被告、「淑怡」所述提供帳戶之用途及真實性。
綜觀上開各情,被告為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貸款經驗,竟不知悉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及「淑怡」之真實姓名年籍,又未提供任何財力及工作證明供以審核,亦無法說明貸款資金來源、美化帳戶金錢來源,復未論及貸款利率、還款方式及期限等重要事項,均悖於一般貸款過程,及被告明知上開情形顯異於一般貸款過程,並感到奇怪,且其交付本案帳戶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及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來收詐騙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卻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陌生人,任由陌生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不法款項,堪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僅屬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另縱被告提出「淑怡」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及其事後經警通知涉嫌詐欺而以LINE向「淑怡」質問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對話擷圖,亦非無可能為被告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而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復參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鳳嬌 112年5月31日 19、20時許 以電話假冒姪子要借款35萬元,需匯款到本案帳戶 。
112年6月1日 12時39分許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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