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25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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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美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7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於被告王淑美(下稱被告)雖辯稱:我是上臉書找手工的工作,說要做家庭代工,我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LINE暱稱「陳筱瑜」之人,因為要購買材料用,我也是受害者云云,並提出其與「陳筱瑜」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偵50876卷第147-227頁)。

惟查,被告與「陳筱瑜」僅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雙方未曾實際見面,且其對於「陳筱瑜」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均毫無所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筱瑜」雖稱其為淞瑋包裝材料行之徵工,並向被告提出該商行之台灣公司網基本資料(包含行號統編、地址、代表人)、公司印章等資訊,然而,被告並未親自前往該商行之設立地址實地查訪,以確認該商行是否有實際營運抑或僅為空殼行號,以及「陳筱瑜」是否確實任職於該商行等情,而任何人均可轉貼台灣公司網上之基本資訊予他人,及刻印公司行號之印章,並無任何困難,故難認被告與「陳筱瑜」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得以信任「陳筱瑜」不會將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作為非法之用途。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自陳職業為相框方面之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見偵50876卷第146頁),而有工作經驗,當非缺乏社會歷練之人,應已然懷疑「陳筱瑜」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有違一般社會常情。

又被告先前亦曾因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家庭代工資訊,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其帳戶資料遭利用於詐騙、洗錢之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既已有前案被偵辦詐欺案件之經歷,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更加審慎管領,而不輕易交出予他人,並更能夠察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很可能遭挪為詐欺、洗錢等用途,卻仍為貪圖代工報酬之利益,而再度於本案中,將其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寄出予「陳筱瑜」,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亦在所不惜,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起訴書附表所列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徐子茜、陳姵蓉達成調解,惟有與被害人梁志鴻、周文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梁志鴻8000元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1-62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各被害人匯入該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76號
被 告 王淑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2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統一超商德偉門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筱瑜」之人,並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梁志鴻、周文彬、徐子茜及陳姵蓉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華銀帳戶內。
嗣周文彬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彬、徐子茜、陳姵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前揭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手工,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 ,說3 個工作天以後返還;
還有在不同時間提供給不同人大華郵局帳戶等語。
經查:被告雖有提出與「陳筱瑜」之對話內容為據,然被告前曾因欲找家庭代工之相同理由,於110 年11月26日19時25分許,寄送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給LINE暱稱「朱翌晴」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他人受騙匯款,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7月間,各以111年度偵字第14523號、第2871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於同年7、8月間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他人匯款,竟猶仍提供,足見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2 被害人梁志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梁志鴻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前揭華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 (含匯款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周文彬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前揭華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子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 (含匯款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徐子茜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前揭華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姵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姵蓉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前揭華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王淑美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銀帳戶之事實。
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華銀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志鴻 112年6月26日 16時30分許 佯稱被設定成自動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112年6月26日 17時29分許 17時32分許 17時34分許 4967元 4萬9968元 4萬5046元 2 周文彬(告訴人) 112年6月27日 11時12分 謊稱要網購靴子,但須使用便利商店之賣貨便,故要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並匯款。
112年6月27日 16時12分許 4萬9985元 3 徐子茜(告訴人) 112年6月27日 16時30分許 佯稱要網購手機支架,但須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故要簽署協議條例並匯款。
112年6月27日 16時43分許 16時51分許 2萬9987元 7123元 4 陳姵蓉(告訴人) 112年6月27日 17時30分許 謊稱因公司系統出問題多了1 筆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
112年6月27日 18時34分許 8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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