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25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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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0、534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轉帳3萬400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補充為「轉帳3萬400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惟因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甲○○、楊致寧匯入之前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光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又告訴人甲○○、被害人楊致寧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34,001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前開款項已遭圈存,致「光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未經提領,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幫助「光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然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8日22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否認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所處罰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卷第1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本案帳戶遭圈存之款項,後續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9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6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㈠111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透過網路與甲○○聯絡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然需至9891交易平台交易,甲○○依指示於該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並執行交易後,復遭該平台客服告以欲領出款項,須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9日16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111年10月9日13時57分許,透過網路與楊致寧聯絡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然需至9891交易平台交易,楊致寧依指示於該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並執行交易後,復遭該平台客服告以欲領出款項,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致寧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客服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11年10月9日16時許,轉帳3萬400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甲○○、楊致寧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9日17時49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交予「光頭」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認識「光頭」3年了,之前「光頭」有因為要領星城遊戲贏的錢向伊借過6、7次帳戶,都是伊去領錢給「光頭」,這次「光頭」向伊借用帳戶,伊剛好心臟病發,就直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光頭」,結果「光頭」把伊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
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佐證其所述屬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告訴人甲○○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楊致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被害人楊致寧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係以一提供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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