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3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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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傑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1、25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44、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第1行關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51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吳進傑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是修正後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詐欺犯罪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3間兼融機構申辦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自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部分被害人經通知調解未到庭,與有到庭如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審酌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目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之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吳進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金融卡之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蘇柏翰佯稱係電商業者「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店員操作設定錯誤,
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蘇柏翰陷於錯誤,遂於
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124元,至吳進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1月2日晚上7時40、41、44分許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3萬9123元,至吳進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以電話向許志優佯稱係電商業者「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店員操作設定錯
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許志優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9元,至吳進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以電話向林佳蓉佯稱係「康軒文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多支付
費用,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林佳蓉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7991元,至吳進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林筱韻佯稱係電商業者「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誤刷信用卡
,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林筱韻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2240元,至吳進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蘇柏翰等人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志優、林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吳進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間某日,因個人資金需求,在臉書上得知辦貸款之訊息,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謝姓之人聯絡,該人告知伊要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包裝金流資料,才可以申辦貸款成功,故伊於111年11月1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對方指定之便利商店,嗣後於同年月4日得知上開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云云。
惟查:
(一)上揭帳戶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另告訴人許志優、林佳蓉、被害人蘇柏翰、林筱韻遭詐騙而存入被
告系爭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優、林佳
蓉、證人即被害人蘇柏翰、林筱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
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
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
之用,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
供稱為辦理貸款將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謝
姓之人,惟並無任何對話紀錄供參,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
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謝姓之人,已非無疑。
(三)再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
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遑論提供密
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一節,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且被告自承前
曾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依其辦理貸款經驗無須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明知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某謝姓之人所述因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一情,與通常貸款程序有違亦與其個人貸款經驗相悖
,竟未詳加求證,反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
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
。佐以被告隨意將專屬帳戶交付予他人,卻未保留與對方
之聯絡方式等情,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
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件二之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定股
112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吳進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金融卡之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39分許,以電話向林家伃佯稱係「BHK無暇肌力公司」人員,因店員操作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林家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8989元,至吳進傑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家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家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1、250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天股)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件二之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定股
112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吳進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金融卡之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電話向吳雅雲佯稱其在「鞋的全家福」購買鞋子,因店員操作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吳雅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吳進傑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雅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吳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吳雅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吳進傑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1、250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天股)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同時交付不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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