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5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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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應更正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收受被告吳孟修所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屈庭伊,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6512元、4萬9989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隨後即遭提領,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14萬6487元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並未拿到對方所給予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確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6號
被 告 吳孟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修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空軍一號運送方式,寄予對方,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許,冒充網路購物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屈庭伊,佯稱之前網購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將從帳戶內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配合操作更正取消云云,致屈庭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10月1日20時22分、同日20時29分、同日2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6,512元、4萬9,989元至吳孟修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屈庭伊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屈庭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孟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出租上開帳戶,惟辯稱:伊因投資失利,缺錢才想說賣帳戶看看,而對方一直說是做博奕的,後來伊沒收到5萬元就馬上報警了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屈庭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正值青年,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曾有多年工作經驗,月薪約3萬8,000元,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等情,陌生人願出高價每本5萬元承租其合庫銀行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活經驗,顯已預知出租合庫銀行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出租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
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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