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5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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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珺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6、740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滿28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許瑋廷」,就「許瑋廷」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許瑋廷」所屬詐騙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許瑋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交付予「許瑋廷」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楊惠珺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珺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瑋廷」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許瑋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古榮華、高福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經古榮華、高福村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榮華、高福村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許瑋廷」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許瑋廷」稱作比特幣投資要收錢,但他額度滿了,所以需向伊借用帳戶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且被告自陳不清楚「許瑋廷」要如何使用伊帳戶即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堪認其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不法使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古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榮華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高福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高福村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古榮華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告訴人高福村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古榮華、高福村,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至被告之帳戶 1 古榮華 於111年7月15日8時12分許,向告訴人古榮華佯稱:名稱為「隆德」APP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 10時33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高福村 於111年8月間,向告訴人高福村佯稱:在網址「www.aanlue.com」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福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 告 楊惠珺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9號、威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珺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瑋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楊惠珺前開臺灣銀行及玉山商銀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峻賢、林宜靜、石麗楓、王彩懿、賴妍菲及管萱宜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楊惠珺前開臺灣銀行及玉山商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峻賢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靜、石麗楓、管萱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石麗楓、管萱宜3人及被害人林峻賢、王彩懿、賴妍菲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林峻賢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8月15日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買賣紀錄、告訴人石麗楓提出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臨櫃匯款轉帳單據,證人王彩懿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臨櫃匯款轉帳單據,被害人賴妍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管萱宜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臨櫃匯款轉帳單據等各1份。
㈢被告前開臺灣銀行、玉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等各1份。
㈣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前開臺灣銀行及玉山商銀帳戶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46、74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9號(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林峻賢 /被害人 111年2、3月間,以社群媒體Facebook及Line暱稱「Anna」與被害人林峻賢聯繫,向其騙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1年8月15日 下午3時4分許 61萬元 /玉山商銀 林宜靜 /告訴人 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股皮」、「黃嘉琪」與告訴人林宜靜聯繫,並向其介紹「隆德投資有限公司」(http://www.ybniuo.com/.),並向其詐稱:可依指示匯款來交由「隆德投信」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 ①上午9時59分許 ②上午10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 石麗楓 /告訴人 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9分許,先後以Line暱稱「線型虎哥說股」、「線型虎哥說股助理黃嘉琪」與告訴人石麗楓聯繫,邀請加入Line群組「仁者家族」、「隆德VIP專屬客服」,並介紹「隆德投資網站」(http://www.znvmddasndw.com/#/),再向其誆稱:可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來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 ①上午9時29分許 ②上午9時34分許 ③上午9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灣銀行 王彩懿 /被害人 111年8月3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JB財經筆記」、「黃嘉琪」與告訴人林宜靜聯繫,並向其介紹「隆德投資網站」(http://www.ybniuo.com/),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成為入會員來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 下午1時14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 賴妍菲 /被害人 111年8月18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Amelia吳佩姍」與被害人賴妍菲聯繫,向其介紹「SBB LIVE SUPPORT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址:sbisecurities.cc/exchang.php),並騙稱:投入款項可獲利4倍云云。
111年8月18日 晚間10時2分許 1,000元 /臺灣銀行 管萱宜 /告訴人 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aba_y.yang」與告訴人管萱宜聯繫,向其介紹「SBB LIVE SUPPORT投資網站」投資網站(網址:sbisecurities.cc/),並詐稱:匯入款項成為會員後,即可透過代操而有額外收入云云。
111年8月20日 晚間8時36分許 1,000元 /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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