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6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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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前居所,以提供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維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方彤」之人,而容任「羅方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家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到劉家維玉山帳戶,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遭轉出或提領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結購外幣辦理匯出匯款之方式轉帳ㄧ空(其中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麗華所匯之526元,雖遭圈存而未經轉出,然告訴人黃麗華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中,既有9萬9474元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結購外幣方式轉出,即屬既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東賢、陳玉葉、黃麗華、張慈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維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賢、陳玉葉、黃麗華、張慈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麗華所匯之526元,雖遭圈存而未經轉出,然告訴人黃麗華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中,既有9萬9474元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結購外幣方式轉出,即屬既遂,是前開遭圈存之526元無礙於被告附表編號3犯行既遂之認定);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就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涉犯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既遂,然告訴人張慈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於未及轉出、提領前,該筆款項即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67-68頁),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轉出或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惟犯罪之既遂、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既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未遂犯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告訴人張慈萍匯出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生金流斷點外,其餘告訴人蔡東賢、陳玉葉、黃麗華等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東賢、陳玉葉、黃麗華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5萬元、10萬元、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7-3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並已與告訴人蔡東賢、陳玉葉、黃麗華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張慈萍則表示其未受有損失,不用被告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交付玉山帳戶資料而收到5000元等語(偵卷第139頁),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東賢、陳玉葉、黃麗華等人各15萬元、10萬元、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蔡東賢、陳玉葉、黃麗華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東賢 於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蔡東賢姪子洪文哲,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東賢謊稱:周轉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蔡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2 陳玉葉 於111年8月25日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陳玉葉姪子陳維正,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玉葉謊稱:因投資做生意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3 黃麗華 於111年8月25日11時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黃麗華友人端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瑞蘭),撥打LINE電話向告訴人黃麗華謊稱:購屋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麗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陳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2時42分許 10萬元(其中9萬9474元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結購外幣辦理匯出匯款方式轉出,其餘526元則遭圈存而未經轉出) 4 張慈萍 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慈萍謊稱:綁架1位8歲女童之嫌疑犯到案後表示女童父母所匯276萬元贖金之一半已匯入其臺中世華銀行帳戶,且嫌疑犯指認其收受贓款,須前往臺北地檢署說明,本案有保密條款,須匯款保證金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張慈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 20萬元(此筆款項經圈存而未遭轉帳或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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