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7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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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臻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及附表總計欄位關於「45萬6,47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2萬3,14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按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成立證券投資分析群組及社團,對外招攬會員並收取費用,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朱明哲、官恆賢及洪聖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另因被害人簡渟哲未到庭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之期間久暫、因本案獲取之利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已知悔悟,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或行為控制能力均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戒慎警惕,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52萬3,143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朱明哲、官恆賢及洪聖益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因調解筆錄約定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是被告尚未賠償,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一
被告與被害人朱明哲、官恆賢、洪聖益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7號
被 告 陳立臻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民國111年10月21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間,以暱稱「牡蠣哥」、「菲菲」、「妃妃」、「菲妃」、「FIFI」等帳號,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牡蠣投注站」、「乾媽帶我飛」等群組,並於社群軟體臉書、IG之「小牡蠣養殖日記」刊登操作投資股票對帳單,接續招攬朱明哲、官恆賢、簡渟哲、洪聖益及其他不特定民眾,並向部分群組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至6萬6,666元不等之費用,其中就會員朱明哲部分,另以每日貼收益表給朱明哲,每日收益均收取10%,每日虧損6萬以上就全額由陳立臻承擔之方式收費;
就會員官恆賢部分,月結算盈虧,並由陳立臻分得7成紅利;
就會員洪聖益部分,若有獲利則由陳立臻、洪聖益平分獲利,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嗣有附表所示學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支付附表所示之費用,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獲利至少45萬6,47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臻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明哲、官恆賢、簡渟哲、洪聖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79179號函影本、簡渟哲及朱明哲提供之「牡蠣投注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簡渟哲提供之委任同意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676號函及附件(陳立臻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影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函暨附件節錄資料影本、投資人簡渟哲、朱明哲、官恆賢、洪聖益4人購入股票標的之登入IP位址暨中華電信數據調閱回覆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5月5日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11年6月23日德芳營密字第11100019401號函暨附件(陳立臻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
其犯罪所得45萬6,47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對象 給付金額 1 110年1月間某日 洪聖益(面交) 3萬元 2 110年3月25日 洪聖益 1萬元 3 110年3月29日 洪聖益 2,191元 4 110年3月31日 洪聖益 3,484元 5 110年4月1日 洪聖益 10,253元 6 110年4月6日 洪聖益 2,965元 7 110年4月9日 洪聖益 1,949元 8 110年4月13日 簡渟哲 4,888元 9 110年5月5日 洪聖益 6萬元 10 110年5月11日 簡渟哲 5,000元 11 110年5月12日 簡渟哲 5,000元 12 110年5月13日 官恆賢 5,000元 13 110年5月14日 簡渟哲 17,000元 14 110年5月16日前某日 朱明哲(面交) 2萬元 15 110年5月16日 朱明哲 3萬元 16 110年5月17日 朱明哲 22,373元 17 110年5月18日 朱明哲 1,643元 18 110年5月19日 洪聖益 5萬元 19 110年5月20日 朱明哲 10,408元 20 110年5月21日 朱明哲 1,736元 21 110年5月24日 官恆賢 62,587元 22 110年6月4日 官恆賢 10萬元 23 110年初不詳時日 簡渟哲(面交) 66,666元 總計 45萬6,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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