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8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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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幸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之記載。

㈡補充「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蘿拉」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又考量被告尚非主導犯罪核心角色之分工程度,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全聯門市人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情形、被告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蘿拉」使用,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116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依指示匯出之款項,已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呂幸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幸樺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已時有所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徵求金融帳戶,極可能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與LINE暱稱「蘿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幸樺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蘿拉」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以附表所式方式,向陳宛琪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款項匯入後,「蘿拉」復指示呂幸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宛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幸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蘿拉」使用,並約定上開帳戶內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獲得500元報酬等事實。
2.坦承向「蘿拉」預支5000元,並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轉帳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宛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轉帳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蘿拉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帳戶內每交易1萬元可以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蘿拉」預支5000元,係由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轉帳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蘿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宛琪 透過假求職真詐財方式 111年9月30日18時29分許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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