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8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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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甫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40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於被告賴哲甫(下稱被告)雖辯稱:客觀上我雖然有將我太太黃暄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但我當初是看到臉書上的廣告,對方和我說可以投資外幣賺錢,讓對方去操作投資,他承諾會提供獲利的10%給我,因此要求我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出以供其投資外幣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任何對話紀錄可佐,且被告對於向其徵求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所任職公司名稱及地址、欲投資外幣之具體方式均毫無所知,雙方僅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而從未實際見面,實難認被告與該徵求帳戶者彼此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倘若該徵求帳戶者有使用帳戶進行投資之需要,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即可,殊無使用被告金融帳戶之必要性,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再者,依照被告所辯,其僅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投資獲利之10%作為報酬,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一事,不需要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可謂毫無工作門檻可言,亦無需付出何等勞力、心神,卻能獲取如此高比例之獲利,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有違一般人之工作經驗;

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學歷為高中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自陳在自家裝潢公司上班,工作經驗大約3、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依其智識經驗,其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際,應已然懷疑上開徵求帳戶之舉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並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很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各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於自家裝潢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各被害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05號
被 告 賴哲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哲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某日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上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妻黃暄涵(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將黃暄涵之中信商銀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黃暄涵之中信商銀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鄭佳哲、蔡張純、莊裕吉、施又齡等人,其中鄭佳哲、蔡張純、施又齡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商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旋遭轉匯殆盡;
莊裕吉則及時發覺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未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而未遂。
嗣經鄭佳哲、蔡張純、莊裕吉、施又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哲、莊裕吉、施又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哲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妻即同案被告黃暄涵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對方表示提供之中信商銀帳戶係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伊可獲取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的10%,伊以為只是投資,不知道提供的帳戶會變成詐欺的工具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鄭佳哲、莊裕吉、施又齡與被害人蔡張純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
告訴人鄭佳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2紙、臨櫃匯款所填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蔡張純臨櫃匯款所填具之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1紙、告訴人莊裕吉臨櫃匯款所填具之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告訴人施又齡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轉帳紀錄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鄭佳哲、莊裕吉及被害人蔡
張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
認同案被告黃暄涵之中信商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供述內容,被告僅輕鬆提供帳戶,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金錢與相當勞力,
其所為實與投資虛擬貨幣無涉,卻期能獲取所稱虛擬貨幣
買賣獲利之10%之報酬,此種工作方式無異於不勞而獲,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常人聽聞此情
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被告行為時既已成年,實難諉為不
知涉及不法;又本署偵查中就其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利一節
質之被告亦供稱確屬不合理一語明確,均足徵其被告主觀
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或將供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使用。
(三)綜上,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下相信素
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
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其以提供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之1行為,致告訴人鄭佳哲、施又齡與被害人蔡張純等3人遭詐欺取財既遂,及告訴人莊裕吉遭詐欺取財未遂,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
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佳哲 (提告) 先後佯為健保局及新北市警察局人員,騙稱鄭佳哲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及非法重大集資案件,需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做第三方公正云云。
111年9月16日 12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6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4分許 10萬元 2 蔡張純 (未提告) 佯為蔡張純之子蔡志忠,騙稱急用貨款請蔡張純匯款應急。
111年9月16日 12時35分許 30萬元 3 莊裕吉 (提告) 盜用莊裕吉之二哥莊樹全之Line帳號,佯為莊樹全向莊裕吉借款。
111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元 4 施又齡 (提告) 佯為施又齡之友人劉明煖,騙稱急需用錢,向施又齡借款。
111年9月16日 14時2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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